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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工作办法(试行)
2018-07-06    来源:    作者:    【打印本页】    字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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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6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配合制约,提高办理刑事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进一步完善侦捕诉协作工作机制,建立新型检警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是指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正在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坚持以客观性证据为裁判规则,对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二)客观、公正、效率;
(三)保守秘密、严守纪律。
第四条 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案件范围:
(一)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抢劫、绑架、强奸、故意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案件;
(三)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有组织犯罪案件;
(四)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涉众型犯罪案件;
(五)有重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或媒体较为关注的案件;
(六)自治区级以上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
(七)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案件;
(八)社会影响较大或舆论媒体高度关注的案件;
(九)其他认为确有必要介入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五条 公安机关拟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案件,由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提前介入侦查报告书,报经主管局长批准,向检察机关发出《提前介入商请函》,检察机关在接到商请函后,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案件,经主管检察长同意,及时指派检察官介入侦查活动。
检察机关认为不需要提前介入侦查的案件,应当在2日内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回复,说明不提前介入的理由。
第六条 检察机关主动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由检察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检察长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提前介入侦查检察人员主要就适用法律,现有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下一步侦查取证方向,提出侦查取证检察意见。遇到重大情况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必要时层报检察长。跟踪了解案件进展和公安机关落实侦查取证检察意见情况,将引导侦查取证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存档备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提请审查逮捕前商请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批准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前商请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由公诉部门负责。
第九条  提前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案件的发案、立案情况及主要案情等基本情况;
(二)必要时旁听公安机关办理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案件的首次讯问,参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复验、复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三)认真听取案情介绍,查阅证据材料,参加案件讨论,对进一步收集、固定、完善证据提出建议;
(四)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条  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提前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全面介绍案情,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二)对检察官提出的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的建议应当及时办理;
(三)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后,原则上由提前介入的检察官承办。
第十二条  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办案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未经批准介入侦查活动、不得对案件处理结果发表意见、不得干预公安机关正常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发现检察官在提前介入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落实不力或拒绝落实侦查取证检察意见,造成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批捕,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并在每季度公检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公安机关在收到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后要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七日内书面反馈检察机关。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法制大队、检察机关侦监、公诉部门应将各办案人员全年提前介入案件汇总,根据承办案件数量及批捕、起诉情况,作为量化考核标准进入绩效考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西夏区公安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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